银行转账备注资金用途与当事人主张用途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原告孙某诉称】:
原告在北京丰台处置二手车交易职业。2018年3月6日,孙某(原告)和合伙人配合出资购买京×奔跑车一辆,约定配合出卖该车。2018年3月23日,被告将车借走后不断未回还。故现告状至法院。
孙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恳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峰(被告)辩称】:
要求驳回原告的全数诉讼恳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孙某(原告)与李某峰(被告)原系男女伴侣关系,二人在2018年3月分手。
2018年,孙某(原告)自案外人王某1处购置奔跑车辆,付出购车款25万元。孙某(原告)主张李某峰(被告)未经其附和将奔跑车开走并再次出卖别人,售价35万元。李某峰(被告)承认再次出卖别人售价35万元,但主张自孙某(原告)处以22.5万元购进,购车款以本身母亲戴某1名义向孙某(原告)转账。
经查,2018年3月25日13:18:31,李某峰(被告)向本身母亲戴某1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备注:黑色奔跑E260车款。同日,13:32:34,戴某1向孙某(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汇款人附言:购置宝马车款。关于利用本身母亲账号交易车款原因,李某峰(被告)称其时正在与原告分手中,怕引起误会故利用本身母亲账号。
孙某(原告)主张其收到的戴某1付款22.5万元系与李某峰(被告)停止宝马车交易,并不是上述奔跑车。李某峰(被告)对孙某(原告)主张不承认,称两边没有宝马车交易,上述22.5万元就是本身向孙某(原告)购置奔跑车的车款。孙某(原告)就宝马车交易表达没有证据提交。孙某(原告)、李某峰(被告)均承认两边就奔跑车没有签定书面交易合同。
现孙某(原告)主张因李某峰(被告)以35万元出卖奔跑车故要求李某峰(被告)返还35万元。同时,孙某(原告)申请调取了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供给的笔录多份,时间自2019年1月至10月,被询问人有孙某(原告)、李某峰(被告)以及其他案外人。
此中2019年6月17日被询问报酬李某峰(被告)的笔录展现有:“以前与孙某(原告)是男女伴侣关系……她说我偷卖了她一辆奔跑E260轿车的事,我们一路从小我手里花25万元收买了那辆奔跑车,那辆车不断由我处置和利用,后来到了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详细日期记不清了,因为豪情问题我们要分手,也不想一路干生意了,我预备撤资,之后我和孙某(原告)协商,将那辆车用做我之前的投资和挣的利润做为抵账给我了,之后我就把车花30-35万元卖给了李某的母亲了。
……”李某峰(被告)对上述笔录表达不克不及证明原告主张。
经法庭释明,孙某(原告)表达因奔跑车已经出卖别人,故现要求李某峰(被告)返还售车款35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身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辩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供给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敷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倒霉后果。
本案中,两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峰(被告)能否将奔跑车款交付了孙某(原告)。根据两边提交的银行转账笔录,李某峰(被告)在向戴某1转账时备注了奔跑车款,且戴某1在3分钟内向孙某(原告)转账不异数额款项,虽附言展现宝马车款,但孙某(原告)其实不能就宝马车交易提交响应证据;连系两次转账的时间、数额,本院认为戴某1向孙某(原告)的转账就是由李某峰(被告)向孙某(原告)付出的奔跑车款.
孙某(原告)关于宝马车的主张无响应证据,本院不予摘纳。关于派出所笔录,并没有展现李某峰(被告)不法占有奔跑车。
【判决成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某(原告)的全数诉讼恳求均不予撑持。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劳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原告)的全数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某(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平本判决,能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