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时房屋不存在,就将来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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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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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拆迁安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社区某花园农居点房屋(面积:90m³)以总价9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在某社区现实交付房屋之日起十个工做日交付原告利用,原告附和承担打点房产过户的全数费用,原告于签定合同当日已经付出全数购房款90万元。

被告及同户口的贾某根、贾某仙、阮某 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村某花园晓凤苑13-2-1101、1-3-1002、3-2-501、6-1-1301共560㎡的房屋,村委已经通知原告能够打点产权注销手续,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协助打点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已经涨价为由回绝协助原告打点过户手续,经协商无果。

诉讼恳求:一、判令去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元;三、判令被告付出利钱缺失6624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2010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6.4%,自2010年8月27日起2022年2月26日行共11.5年),并判令被告付出2022年2月27日起至本息全数付清之日行的利钱缺失(也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四、判令被告付出违约金180000元(按90万元的20%计算);五、本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论称:第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签定的时候被告尚未现实收到房屋,尚未具备该房屋让渡的主体资格。第二,案涉房屋买卖也未现实发作,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付出的所谓购房款,原告也底子未代被告回还别人的90万元告贷,因为其时被告底子没有90万元的债务。

原告要主张债务存在,应供给其代还的债务凭证。第三,原、被告之间只要一笔债务,即被告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告贷30万元,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是因为那一笔债务而来,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让被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是为了确保30万元债务的实现,并不是实在发作了90万元购房款付出和90万元债务的代偿。因而,期观点庭在查明事实的根底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0年8月26日,原告做为买受人(乙方),被告做为出卖人(甲方),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社区某花园农居点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的让渡价格为90万元,让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房屋面积暂定为90平方米,并以现实交付时实地踏勘成果为准。付款体例为2010年8月26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付出的购房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前提达成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片面去除本协议,有官僚求甲方退还已付房屋让渡款及响应利钱,并有官僚求乙方按房屋让渡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

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前提达成后,若日后甲方反悔的,则应无前提退还乙方付出的购房款,并应按房屋让渡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若甲方违背本协议第四公约定的,不履行办证及过户义务的,则甲方有官僚求乙方按房屋让渡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另在落款日期处书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阮某华”的字样。

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房款90万元,系原告代其回还别人处告贷90万元。

2016年1月30日,贾某根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人多层公寓建立治理中心签定《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设草签协议书》,确定贾某根户5套安设房为:福鼎家园晨风苑13幢2单位1101室,设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福鼎家园晨风苑1幢3单位402室,设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福鼎家园晨风苑3幢2单位1002室,设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福鼎家园晨风苑18幢1单位501室,设想建筑面积90平方米;福鼎家园晨风苑6幢1单位1301室,设想建筑面积80平方米。

2016年2月1日,案外人阮某根向本院提告状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定的“填补协议”有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2016)浙0110民初某7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阮某华、陈某华签定房屋让渡协议书,阮某华把根据2009年5月16日“征用集体地盘房屋拆迁抵偿安设协议书”(户主贾某根)能够获得的在某花园安设房80平方米让渡给陈某华;2012年8月19日,阮某华、陈某华、张某英与阮某根签定协议,陈某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将此房屋让渡给阮某根,让渡价格为80万元,阮某华附和;2016年1月30日,阮某华与阮某根达成填补协议,两边一致附和,2010年10月17日阮某华、陈某华签定的房屋让渡协议书所指向让渡的房屋、2012年8月19日阮某根与阮某华、陈某华、张某英签定的协议所指向让渡的房屋,为阮某华在2016年1月30日根据2009年5月16日“征用集体地盘房屋拆迁抵偿安设协议书”获得的在贾某根户560平方米安设房中80平方米安设房的份额,让渡价格稳定;对此,贾某根、贾某仙、阮某 、陶某燕、阮某彬口头表达附和。后阮某华将福鼎家园晨风苑6幢1单位1301室房屋交付给阮某根利用,阮某根现实占有并拆修利用该房屋。该判决据此确认阮某根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定的“填补协议”有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告状讼,要求被告及其老婆贾某仙回复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出借的告贷30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做出(2016)浙0110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以及贾某仙配合回复原告告贷30万元。后贾某仙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庇护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两边实在意思表达,其内容未违背相关法令律例的强逼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两边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其在签定该协议时并未现实获得房屋,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的辩论定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摘信。

被告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数房款,但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共同打点产权变动注销手续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去除该份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恳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撑持,但协议去除时间应为原告变动诉请申请送达被告之日。

被告虽辩论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30万元告贷的担保,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在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仍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再次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定见不予摘信。

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前提达成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片面去除本协议,有官僚求甲方退还已付房屋让渡款及响应利钱,并有官僚求乙方按房屋让渡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钱缺失及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部门予以撑持,对利钱缺失部门调整计算原则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层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尔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超出部门不予撑持。

【判决成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祥与被告阮某华于2010年8月2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自2022年3月6日起去除;

二、被告阮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复原告陆某祥购房款900000元;

三、被告阮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陆某祥利钱缺失564917.71元(暂算至2022年2月26日,尔后至房款还清之日行的利钱缺失,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阮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陆某祥违约金180000元;

五、被告阮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陆某祥财富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陆某祥其他诉讼恳求。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付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钱。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2元,由原告陆某祥承担1146元,被告阮某华承担19336元。

如不平本判决,能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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