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除协议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当事人能否陆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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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协商签定去除协议,附和去除合同关系,但去除协议中对两边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未予处置。去除协议签定后一方当事人还能否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追查违约责任?

对该问题的处理应讨论两个问题:第一,去除协议未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能否含有各自对对方违约责任追查权舍弃的表达?第二,合同去除后,当事人还能否追查一方在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

以如下案例阐明。甲与乙签定《剧本著做权让渡合同》,约定甲向乙让渡剧本著做权的相关事宜。后两边又签定《去除协议》,载明:甲乙两边经协商,附和去除《剧本著做权让渡合同》,甲将已收到的剧本费一次性退还乙,2020年12月9号前付清全数款项。《去除协议》签定后,甲因乙在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缺失补偿责任,乙则辩称因甲本身原因退出项目,两边经协商均附和去除涉案合同,并签定了去除协议,各自履行了去除协议中设定的义务,所以两边不存在后续争议。即《去除协议》中虽未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但包罗免去对方违约责任的含义,故而,两边之间无未尽事宜,甲不得再追查乙的违约责任。

本文认为,起首,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动合同。同时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也能够去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严守。此为当事人意思自在的权力。履行中若有主、客看因素的改变,当事人也有对合同改变的权力,亦为意思自在的表示。此种改变中,既包罗对合同内容及主体的调整,也包罗对合同关系末行的决定。去除将产生合同末行的法令后果。合意去除是合同变动的特殊形态,属于变动的范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动的内容约定不明白的,推定为未变动。”甲乙两边在《去除协议》中未涉及违约责任相关问题,两边对此既未协商也未构成合意,应该视为未变动。退一步讲,即使将乙的主张理解为一种意思表达,即未予约定即以缄默的体例舍弃,但该表达也不明白,仍推定为未变动。

其次,去除协议未对违约责任停止约定和处置,但两边做进来除合同的决定。合同去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末行,但当事人仍有权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损害补偿恳求权其实不因而而消逝。通说认为,“去除权的行使不障碍损害补偿之恳求权。此项规定并不是积极的认有新补偿恳求权发作,系规定因其他原因已发作的损害补偿恳求权,不因去除权的行使而受障碍,乃专指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补偿而言,不包罗因契约消亡所生的损害。在契约前已发作之违约罚性量的违约金恳求权,亦不因去除契约而失往存在(王泽鉴著:《民法思维 恳求权根底理论系统》,北京大学出书社,81页)。”

再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去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状和合同性量,当事人能够恳求恢复原状或者摘取其他弥补办法,并有权恳求补偿缺失。合同因违约去除的,去除权人能够恳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墨虎传授认为,“《民法典》认可合同去除与补偿缺失并存,事实两者的功用是差别的,不存在排斥关系(《中国民法典释评 合同编 公则》,王利明主编,墨虎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书社,503页)。”

因而,去除协议如未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当事人在去除协议签定后仍有追查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力。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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