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规定》第六十八条:“人身损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伤情判定:
(一)受伤水平较重,可能构成重伤以上损害水平的;
(二)被损害人要求做伤情判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损害人对损害水平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做伤情判定的情形。”可知,上述四项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伤情判定,伤情判定的义务主体为公安机关,而非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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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规定》第六十八条:“人身损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伤情判定:
(一)受伤水平较重,可能构成重伤以上损害水平的;
(二)被损害人要求做伤情判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损害人对损害水平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做伤情判定的情形。”可知,上述四项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停止伤情判定,伤情判定的义务主体为公安机关,而非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