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栖身地纷歧致的,由经常栖身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统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栖身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栖身地纷歧致的,由原告经常栖身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栖身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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