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本法的阐明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受权香港特殊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殊行政区自治范畴内的条目自行阐明。
(3)香港特殊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目也可阐明。但如香港特殊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心人民政府治理的事务或中心和香港特殊行政区关系的条目停止阐明,而该条目的阐明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做出不成上诉的结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殊行政区末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目做出阐明。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阐明,香港特殊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目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阐明为准。但在此以前做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停止阐明前,咨询其所属的香港特殊行政区根本法委员会的定见。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