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继续起头后,晓得被继续人灭亡的继续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续人和人。继续人中无人晓得被继续人灭亡或者晓得被继续人灭亡而不克不及通知的,由被继续人生前所在单元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帖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夺。
第二十五条 继续起头后,继续人舍弃继续的,应当在遗产处置前,做出舍弃继续的表达。没有表达的,视为承受继续。
受遗赠人应当在晓得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承受或者舍弃受遗赠的表达。到期没有表达的,视为舍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配合所有的财富,除有约定的以外,假设朋分遗产,应领先将配合所有的财富的一半分出为配头所有,其余的为被继续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富之中的,遗产朋分时,应领先分出别人的财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继续打点:
(一)遗嘱继续人舍弃继续或者受遗赠人舍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续人丧失继续权的;
(三)遗嘱继续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灭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门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朋分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续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根据法定继续打点。
第二十九条 遗产朋分应当有利于消费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朋分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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