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贸易银行法》第71条规定:“贸易银行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可见,关于贸易银行的破产原因(或称为破产原则),我国立法将之界定为“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详细讲,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是指贸易银行以其现有的财富、信誉以及手艺手段等客看上不克不及偿付已届了债期的债务,并呈继续形态或一定开展为继续形态的。
笔者认为,我国将贸易银行破产原因界定为“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是科学合理的。因为银行的债权人差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债权人,银行的次要债权人是存款人(包罗天然人和法人),对存款人而言,存款是其具有高度活动性的最重要的资产,假设贸易银行不克不及称心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存款人将立即遭受缺失。
但是,在对峙该原则稳定的前提下,针对银行破产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能够借鉴国外银行破产原则上的特殊规定,引进“法定监管原则”,从而成立“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和“法定监管原则”双重原则。因为虽然“不克不及付出到期债务”原则契合银行业的活动性特征,但同时也存在一个凸起的问题: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差别,银行有时即便面对财务困难,也仍有可能连结现金流进,因而能陆续付出存款人或债权人,其存在的财务问题其实不会立即闪现出来,如许就会为银行危机的发作埋下隐患;而“法定监管原则”则能够包管监管的及时介进,以削减或制止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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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情状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现实发作的几率几乎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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