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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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丽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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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批改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批改)

选举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造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身世、宗教崇奉、教导水平、财富情况和栖身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按照法令被褫夺政治权力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要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零丁停止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恰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渐进步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回侨人数较多地域的处所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恰当名额的回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能够参与原籍地或者出国前栖身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

  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做。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收。

第二章 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曲辖市每二万五千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生齿超越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生齿超越一万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生齿超越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四百五十名;生齿不敷五万的,代表总名额能够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生齿超越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一百名;生齿超越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一百三十名;生齿不敷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能够少于四十名。

  根据前款规定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生齿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能够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生齿栖身分离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能够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详细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详细名额,由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详细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十一条 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更。假设因为行政区划变更或者因为严重工程建立等原因形成生齿较大变更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按照本法的规定从头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生齿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生齿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指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生齿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之比能够小于四比不断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曲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越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状决定。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殊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曲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生齿数和散布等情状,分配给各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生齿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处所,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与本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统一少数民族的总生齿数占境内总生齿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应相当于本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

  聚居境内统一少数民族的总生齿数不敷境内总生齿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能够恰当少于本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生齿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能够少于二分之一。

  生齿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统一少数民族的总生齿数占境内总生齿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敷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能够恰当少于本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越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本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能够少于本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根据本地的民族关系和栖身情况,各少数民族选民能够零丁选举或者结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栖身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造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被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利用本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打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停止选举。选区能够按栖身情况划分,也能够按消费单元、事业单元、工做单元划分。

  选区的大小,根据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应当大致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生齿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六章 选民注销

  第二十六条 选民注销按选区停止,经注销确认的选民资格持久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前次选民注销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褫夺政治权力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力的选民,予以注销。对选民经注销后迁出原选区的,列进新迁进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灭亡的和按照法令被褫夺政治权力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神经病患者不克不及行使选举权力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进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与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关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附和见的,能够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述。选举委员会对申述定见,应在三日内做出处置决定。申述人假设对处置决定不平,能够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告状,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做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初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元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能够结合或者零丁选举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能够选举代表候选人。

  选举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状。

  第三十条 全国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选举。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频频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大都选民的定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假设所提候选人的人数契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间接停止投票选举。

  假设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更高差额比例,停止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几的挨次,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详细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停止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状。选举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能够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情状。但是在选举日必需停行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法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活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停止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摘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

  选民假设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克不及写选票的,能够拜托他相信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关于代表候选人能够投附和票,能够投反对票,能够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能够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假设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附和,能够书面拜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承受的拜托不得超越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完毕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举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查对,做出笔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做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对折参与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与投票的选民过对折的选票时,始适当选。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对折的选票时,始适当选。

  获得过对折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越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被选。如遇票数相等不克不及确定被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被选。

  获得过对折选票的被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敷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几的挨次,根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假设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被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对折的选票,始适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成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能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视、撤职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元的监视。选民或者选举单元都有权撤职本身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关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能够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撤职要求。

  撤职要求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提出撤职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定见,也能够书面提出申辩定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要乞降被提出撤职的代表的书面申辩定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撤职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非常之一以上代表联名,能够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职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构成人员联名,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撤职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味议上提出申辩定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定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撤职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味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撤职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味议上提出申辩定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定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撤职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味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撤职代表摘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体例。

  第四十七条 撤职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对折的选民通过。

  撤职由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对折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的过对折通过。

  撤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撤职的,其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响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通知布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撤职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响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通知布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够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告退。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告退,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告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曲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往代表职务的恳求被承受的,其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响应末行,由常务委员会予以通知布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往代表职务的恳求被承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响应末行,由主席团予以通知布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元补选。

  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末行,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能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能够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能够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毁坏选举的造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赐与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哄骗、行贿等不法手段毁坏选举或者波折选民和代表自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关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关于提出要求撤职代表的人停止压制、抨击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曲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能够造定选举施行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你甭操那份心了.明年的选举成果都拟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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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小天使
幸福小天使
沙发
《选举法》保障了公民的民主权利,确保公正公平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7天前 (01-21 22:49)回复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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