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时效,能否应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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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we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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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关于那个问题,详细的论述能够拜见我的另一个答复。

2015年司法测验卷四第三题谜底为何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期间中行的法定事由”? - stupid 的答复

那里呢,我次要说说为什么从时效中行的角度也是合理的。

1、规定诉讼时效轨制的目标,次要是为了催促权力人积极行使其权力以及便利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理(试想一个几十年前的案子,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审理更困难);

2、婚姻法属于民法分则系统,诉讼时效是总则性规定,故婚姻法中债权恳求权也必需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3、“可以行使权力之日”应当做一般解释,仅指“晓得侵权人”和“晓得损害事实”;

4、回归标题问题,本题中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晓得侵权人(甲)和损害事实(变卖共有房屋),但因出于主不雅原因而非客不雅原因未适时提起离婚,故乙属于可以行使权力的情形;

5、但是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考量(母爱的伟大,为了顾及孩子的生长,多半愿意隐忍),且其实不违犯诉讼时效轨制,通过将该情形解释为时效中行情形中的“其他障碍”中的“其他招致权力人不克不及主张权力的客不雅情形”以资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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