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之郎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原告首创的商标名称,是在奶茶等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的庇护性注册,而且诉争商标指定的第43类办事与原告在先商品的29类、30类、32类商品具有联系关系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各引证商标形态不不变。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附近,利用在统一种或类似办事上,易形成相关公家混淆,从而对办事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利用在统一种或类似办事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敷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利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注册商标具有独立的公用权,差别的商标之间其实不具有当然的延续关系。本案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不属于统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沿袭到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上,容易招致相关公家将二者联络起来。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恳求。
检索发现,喜之郎公司是最早规划“优乐美”商标的申请人。自2000年9月8日至2007年06月25日期间,喜之郎公司先后注册了第29类、第30类、第5类、第32类等共13件“优乐美”相关商标。
然而,在尔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喜之郎公司并没有及时全面完美商标规划。曲到2010年2月24日,又才注册了多个类此外“优乐美 U.LOVEIT”商标。在那之前,其他企业或者小我已经注册了多个类此外“优乐美”商标,以至是此次对喜之郎公司申请商标构成障碍的“美优乐”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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