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圳中法民五再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机构代码:2793***。
法定代表人郑*良,该公司总司理
拜托代办署理人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托代办署理人董*,该公司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粉饰设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企业代码:440306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拜托代办署理人孙建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深圳市**粉饰设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做出(2005)深中法民五末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已发作法令效劳。***公司不平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边当事人的代办署理人均到庭参与。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将其恳求的第二项“判令**公司立即向***公司付出工程欠款人民币350941。61元”变动为“判令**公司立即向***公司付出工程欠款人民币322000元(扣除应交税金)。本院对此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与**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七条中明白约定工程款的付出以**公司在向***公司出具的《高交会暂时泊车场工程结算陈述》中也明白许诺“收到款后扣除应缴税金全数付给***公司“,且***公司也根据该《工程结算陈述》向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现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向法院供给**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两边约定的付款前提未成就准确,本院对此确认。***公司恳求**公司付出工程余款并承担利钱的诉请根据不敷。本院不予撑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述,庇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公司负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稳定。
二审讯决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恳求:1、撤销(2005)深中法民五末字第482号民事判决;2、**公司向***公司付出挈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2300元;3、**公司向***公司付出利钱。理由:高交会暂时泊车场系市民中心高交会临展馆的从属设备,同一由“深圳市民中心建立办公室“对外发包(以下简称“建立办),市*建承包高交会临展馆后,将此中的从属项目暂时泊车场分包给**公司,**公司然后将该项目又转包给***公司,故***公司与**公司才签定了上述合同,根据***公司现调取了一份市*建与市民中心建立办签定的《临展馆填补协议》(合同编号:*****),该协议约定,临展馆总造价1002万,此中泊车场项目造价336万,开工前甲方付出30%的订货款即100800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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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者:Admin时间:09-04-11 点击: 370
***公司认为,《市民中心高交会暂时展馆填补协议书》展现,高交会临展馆泊车场项目初审价为336万元,该协议第五公约定“本工程付出30%订货款”,那表白市*建、**公司在项目开工前已经收取工程预付款1008000元,除订货款外,加上**公司已现实履行的结算款79。77万元,就泊车场项目,市*建、**公司现实收取了不低于1805700元的工程款,远远超越泊车场的结算款1130000元。因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出前提已经成就,**公司应向***公司付出剩余工程款。
本院再审确认一审讯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公司和***公司均主张,涉案深圳市高交会暂时泊车场施工工程是由深圳市之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深圳市市民中心建立办公室承接后,分包给**公司,再由**公司转包给***公司施工建立。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两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出前提能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讯决据在案证据做出的“**公司尚未收到建立单元的工程款,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公司向***公司付出工程款的前提未成就”的认定准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万利信业公司提交的《市民中心高交针暂时展馆填补协议书》。合同两边别离是深圳市市民中心建立办公室、深圳市第*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涉权义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且该协议自己不克不及阐明协议的履行情状,即深圳市市民中心建立办公室能否向深圳市第*建筑工程公司付出了工程款,更不克不及证明深圳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否将本案暂时泊车场的工程款全额付出给了**公司。***公司据该协议认为**公司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全数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已经成的的再审主张,证据不敷,不予撑持。
综上,原审讯决认定事实及法令适用安妥,应予庇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款长(一)项、之一百七十九条、之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庇护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末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末审讯决。
审讯长曾**
审讯员彭*
审讯员阮*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